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诚,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英,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良,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城。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香,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友(曾用名杨金中),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瑞英,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合(又名杨金中),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生,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东,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英,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中生、杨忠诚、张瑞英、李新良、田爱香、杨中友、席瑞英、杨中合、杨运生、杨玉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学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学英于2014年3月1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书》、2013年农历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杨中生等十人返还王学英联合开发土地定金160000元并承担一切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杨中生等十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中合、杨运生及杨中生等十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上诉人王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4日,王学英与除杨运生之外的9人签订《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书》1份,第二条约定“由甲方(王学英)出资,乙方(杨中生等十人)出地,甲乙双方共同联合开发。此地块开发成商品房后,乙方的土地按0.6亩换甲方住宅成品房(毛坯房)一套的比例折换给乙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王学英交付杨中生等九人定金80,000元,2013年3月13日王学英又交付定金80,000元。后因联合开发土地不能办理批准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因返还定金发生争议,王学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定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书》涉及10被告共9家使用的土地,其中有杨运生和张瑞英的同一份土地(杨运生与张瑞英系夫妻),该合同由张瑞英参与签订,杨运生参与了定金的接收。涉案地块位于虞城县长江路与至诚六路的交叉口东北角,属农用地,至今未清除附着物,未建院墙。涉案的160,000元定金已由杨中生等十人分割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书》,名为“联合开发”,但从其内容看并无让被告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合同中“…此地块开发成商品房后,乙方(被告)的土地按每0.6亩换甲方(原告)住宅成品房一套的比例,折换给被告”的约定,系约定杨中生等九人收取的固定利益,故该合同实为双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本案涉案土地系农用集体土地,双方当事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属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该行为事先应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及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并由有关部门调整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后才可以进行转让,故该合同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杨中生等十人分两次收取王学英的定金160,000元,属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至于杨中生等十人所称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王学英,王学英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所有损失,其支付的160,000元系土地闲置撂荒损失赔偿费用,该院认为在明知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所涉土地尚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签订以房产开发为目的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书》,双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同等责任,杨中生等十人认为王学英所交的160,000元系土地闲置撂荒损失赔偿费用,但涉及该笔款项的两份收条清楚记明为“定金”,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中生等十人所述土地闲置撂荒损失赔偿,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王学英要求的利息部分,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中生、杨忠诚、张瑞英(或杨运生)、杨玉东、李新良、田爱香、杨金中、席瑞英、杨中合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王学英定金160,000元。二、驳回王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杨中生等十人负担。 上诉人杨中生等十人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学英妄称自己是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每年支付的80000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而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果园经营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书》手写部分系被上诉人王学英亲笔书写,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土地达两年之久,应赔偿上诉人的撂荒损失。三、本案中实际当事人应是高利华,上诉人王学英是名义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上诉人按年度支付的160000元系土地闲置的损失费用,不是定金,且该费用早已按照土地面积分配给土地承包人,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学英答辩称:一、案外人高利华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中间人,被上诉人王学英是合同的当事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60000元,如果上诉人认为合同造成了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定金1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王学英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审程序合法。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该160000元是土地闲置撂荒损失赔偿费用不是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条清楚的显示为定金,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杨中生等十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160000元,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对其土地闲置损失,可另案起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中生等十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杨中生、杨忠诚、张瑞英、李新良、田爱香、杨中友、席瑞英、杨中合、杨运生、杨玉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