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49号 原告徐丽丽,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开封市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开新,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徐丽丽与被告李开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李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丽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举行简单的结婚仪式,2011年5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2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被告婚后性格大变,经常喝酒闹事,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因家庭琐事,被告打了与原告。之后双方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没有准许。现双方感情没有好转,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18岁止。 被告李开新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对方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徐丽丽,李开新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9日在湖滨区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徐丽丽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事后李开新没有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使使徐丽丽认为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丽丽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依然各自生活,徐丽丽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18岁止。 另查明:徐丽丽和李开新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李开新月收入3000元左右。双方均称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婚生之女李某某现年4岁,年龄尚小,系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等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孩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丽丽与被告李开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婚生之女李某某由原告徐丽丽抚养,被告李开新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完毕,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李某某由原告徐丽丽抚养期间,被告李开新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丽丽和被告李开新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