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媛,女。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红,男。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刚,男。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赵淑媛,女。 原审被告夏全喜,男。 上诉人赵淑媛与被上诉人刘永红,原审被告夏刚、夏全喜、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平龙民二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淑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淑媛与夏国敏系同居关系,二人于1997年5月28日生育儿子夏某某,并在河南省宝丰县共同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12月15日夏国敏给原告刘永红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永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借款人夏国敏,担保人夏全喜,2012年12月15日”的借条一份。同日借给夏国敏现金1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夏全喜担保。 另查明,夏国敏于2013年7月2日死亡,于2013年7月12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登记。被告赵淑媛户口簿信息显示户籍地为人民路派出所,赵淑媛为户主,成员有长子夏某某。夏国敏户口簿信息显示户籍地为人民路派出所,户主为儿媳高媛媛,孙女夏冰倩,孙子夏梓恒。被告夏刚系夏国敏与前妻所生。夏国敏尚有夏军军、夏倍倍两个女儿,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夏国敏两个女儿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永红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赵淑媛与夏国敏共有的住房查封,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夏国敏给原告刘永红出具的有借条,被告夏刚在庭审时对该借条借款人签名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担保人也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夏刚的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永红与夏国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刘永红持有夏国敏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赵淑媛主张权利,通过原、被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夏国敏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夏国敏与被告赵淑媛同居期间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夏国敏与原告的债务应为被告赵淑媛与夏国敏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淑媛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赵淑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夏国敏的10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其作为夏国敏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刘永红该笔借款。庭审时被告赵淑媛辩称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刘永红要求被告赵淑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夏国敏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全喜作为夏国敏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没有明确其保证方式,应当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刚、夏某某作为夏国敏的法定继承人,庭审时只是辩称没有继承夏国敏的遗产,并未明确放弃继承夏国敏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夏刚、夏某某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二被告应当在继承夏国敏遗产的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永红自愿放弃对夏国敏两个女儿的诉讼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永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夏刚、夏某某在继承夏国敏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全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淑媛承担2000元,由原告刘永红承担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淑媛承担。 宣判后,赵淑媛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并未进行公开质证,上诉人也未见过此“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依据此证言作出判决,显然有失公允,并且,该证言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取证范围,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期间赵淑媛与夏国敏同居是错误。2008年赵淑媛与夏国敏长期感情不和已解除同关系。刘永红持2012年12月l5日夏国敏给其出具的借条,其上边没有赵淑媛的签字,并在庭审中刘永红也认可借钱时赵淑媛不在现场,直到刘永红起诉之日未向赵淑媛主张过权利。这充分说明,其一赵淑媛已与夏国敏分居,其二,该笔债务赵淑媛不知情。因此,一审认定此笔债务是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其次,夏国敏2012年12月15日所借刘永红此笔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一审原告刘永红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是赵淑媛与夏国敏同居期间的债务及赵淑媛对此债务也使用或受益。此笔债务完全是夏国敏与赵淑媛解除同居关系后独自筹资从事砂厂经营活动所欠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淑媛承担此债务有失公允。综上,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永红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调取了部分知情人的证言,使案件明朗化,清晰化,从而做出了公正的判决,程序完全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被答辩人在与夏国敏共同生育其子夏某某前,两人就一起同居生活,直到2013年7月份,夏国敏去世前,两人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在夏国敏去世前,被答辩人和夏国敏仍在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夏国敏去世后,被答辩人还操办了他的纪念活动,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称“2008年已解除同居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位于宝丰县工会家属院的住宅是被答辩人与夏国敏共同共有。被答辩人作为夏国敏的财产共有人,理应积极配合,妥善处理夏国敏生前所欠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刚述称:我2003年结婚后,就在老家住,夏国敏是否与赵淑媛共同生活,我不知道。 原审被告夏某某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夏全喜述称:我和夏国敏既是同村又是本家,关系比较好,所以才为其担保借款。夏国敏与赵淑媛一直在一起生活,现在他们的孩子已经16岁了,他二人根本就没有因感情不合分开。他们还在宝丰买了一套房子,是以他俩的名义办理的房产证,夏国敏去世时还是赵淑媛操办的后事,希望双方协商处理此事,能够用夏国敏的财产清偿此债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卷宗中一审法院对杨贵兴、夏刚、夏全喜等的调查询问笔录,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夏某某声明放弃对夏国敏的财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债务发生时,上诉人赵淑媛与夏国敏是否属于同居关系。赵淑媛与夏国敏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一子,还在宝丰县共同购买住房一套,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称双方的同居关系已于2008年解除,并提供证人来证明双方确已解除同居关系,但证人均系上诉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即使陈述的是真实情况,也仅能证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在小范围内知晓,并未被其他人所知道。且在2008年之后,双方仍以夏国敏孩子父母的名义出席婚礼等公开活动,因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为被上诉人等普遍知晓,因此,该笔债务发生时,赵淑媛与夏国敏仍属于同居关系。二、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在二审庭审中国,债权人刘永红及担保人夏全喜均称该款是夏国敏借钱给赵淑媛的,赵淑媛与夏国敏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同时还存在共同借款行为(高丙深借款),因此,应由上诉人赵淑媛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夏国敏的个人债务,但上诉人提供不出该笔款项用于夏国敏个人生活生产的证据,故应作为共同债务由赵淑媛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可能了解案情的赵贵兴、夏刚、夏全喜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调查笔录虽然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上确有不妥,但该调查笔录并未作为一审的定案依据和主要证据,并不影响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且二审期间为弥补一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在二审审理中,夏某某已经声明放弃了对夏国敏的财产继承权,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3)平龙民二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赵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永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夏全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3)平龙民二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夏刚、夏某某在继承夏国敏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二、被告夏刚在继承夏国敏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淑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