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王士秀,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孙永昌,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喜琴,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孙永昌的妻子。 原告王士秀诉被告孙永昌、赵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昌、赵喜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秀诉称,被告孙永昌于2014年5月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永昌、赵喜琴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永昌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相互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孙永昌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孙永昌、赵喜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永昌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5日借原告王士秀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孙永昌2014、5、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永昌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永昌未能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永昌欠原告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赵喜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永昌、赵喜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士秀借款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永昌、赵喜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