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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与翟艳忠、郑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刘鹏,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艳忠,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郑栓虎,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鹏诉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刘鹏,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艳忠,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郑栓虎,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鹏诉被告翟艳忠、郑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艳忠、郑栓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翟艳忠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郑栓虎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艳忠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郑栓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翟艳忠、郑栓虎未提供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翟艳忠担保人郑栓虎2013年3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翟艳忠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郑栓虎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翟艳忠、郑栓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翟艳忠、郑栓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翟艳忠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郑栓虎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翟艳忠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翟艳忠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时候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栓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翟艳忠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栓虎连带偿还担保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艳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鹏借款二万元。

二、被告郑栓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范玉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