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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56号 原告王某甲,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梁某某,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56号
原告王某甲,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梁某某,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继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早在2007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小儿子尚未成家怕影响儿子婚姻大事,于2010年7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所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这种无性婚姻的夫妻关系延续长达7年之久。被告丝毫不念夫妻感情,到我打工的单位大吵、大闹,摔坏电脑,致使我颜面丢尽,而遭辞退,这样的夫妻关系如再维持下去,是对双方感情的折磨,鉴于小儿子已结婚成家,我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浓厚,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离婚事实和理由错误,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以此证明,2007年因一时冲动离婚,被告顿感生命没有意义,没有寄托,所以选择轻生,足见被告对这段夫妻感情深厚;2开元陵公墓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某乙去世时,被告仍以长媳身份参与葬礼;3、原、被告旅游照片6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复婚后经常一起出行旅游,夫妻生活美满,感情深厚,不存在原告诉说的没有感情的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家庭和睦,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07年协议离婚。被告因不能接受离婚的事实而服用安眠药被救治挽回生命。为了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经常一起出行旅游,夫妻生活美满,感情深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20余年后,因家务琐事协议离婚,后为孩子的成长复婚共同生活,原、被告复婚后经常一起出行旅游,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也说明在生活中存在不足之处,现原、被告均已50余岁,并已退休,孩子也已独立生活,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谅解、以诚相待,为子女分忧,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祥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