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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永国诉被告李朝胜、张家诚、曹付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37号 原告祁永国,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朝胜,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 被告张家诚,男,汉族,1968男7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37号
原告祁永国,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朝胜,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
被告张家诚,男,汉族,1968男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曹付增,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祁永国诉被告李朝胜、张家诚、曹付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胜、张家诚、曹付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永国诉称:被告李朝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的20%,为担保被告李朝胜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家诚、曹付增在被告李朝胜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中为被告李朝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朝胜指定账户,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朝胜并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家诚、曹付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未代被告李朝胜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朝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56000元和催款费用100元。二、被告张家诚、曹付增对被告李朝胜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朝胜、张家诚、曹付增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由于被告李朝胜、张家诚、曹付增缺席,本案不再组织争议焦点。
原告祁永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朝胜于2013年10月24日借原告12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及约定违约责任20%的客观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据一份及被告李朝胜2013年同意将借款打入指定的账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李朝胜借款客观真实。第四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朝胜借原告款时由被告曹付增、张家诚作担保。
被告李朝胜、张家诚、曹付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祁永国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朝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给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张家诚、曹付增为被告李朝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朝胜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祁永国与被告李朝胜、张家诚、曹付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及违约金。所以,原告祁永国要求被告李朝胜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诚、曹付增为被告李朝胜借原告祁永国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祁永国要求被告张家诚、曹付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永国借款本金12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56000元。
二、被告张家诚、曹付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祁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25元,由被告李朝胜、张家诚、曹付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金士军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