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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8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8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两人夫妻恩爱,感情非常好,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更不存在故意开车撞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4、照片8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的情况;5、录音光盘一张,证据4、5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被告酒后驾车撞人的情况;6、证人程志各、张希真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财产清单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照片仅能证明有伤情,显示不出系谁所为;证据5录音通话时间较短,过于简单,不能完整的反映出通话过程。证据6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两人一起到新疆打工,生活期间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两人思想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并被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