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76号 原告荣某甲,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荣某乙,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荣某甲与被告荣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甲与被告荣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两家承包地相邻,原告种植的是西瓜套种辣椒,被告种植的是玉米。2014年6月6日被告往玉米地里打苗前除草剂时,故意将除草剂打到了原告的地里,给原告种植的西瓜、辣椒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早两年也曾有把除草剂打到原告地里的现象。这次经村委会、司法所出面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2014年6月5号下午往自家地里打除草剂,因两家承包地相邻,被告打除草剂的时候,谨慎注意两家地边没有打药,两家承包地相邻处还杂草丛生,被告打除草剂不可能影响到原告的农作物,更不可能故意将原告的农作物打上除草剂,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荣某甲要求被告荣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农作物受损一个月后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荣某乙打除草剂将原告的农作物打坏,村干部找被告调解,被告同意赔偿,但要求拔原告的青苗。2、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农作物经济损失为3600元。3、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辣椒长势良好,被告并没有故意往原告地里打除草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农作物受损是被告行为所导致;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观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其辣椒没有受影响。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系堂兄弟关系,被告2014年6月5日往自己玉米地里打苗前除草剂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农作物有受损现象,怀疑是被告故意搞破坏把原告地里的农作物打上了除草剂,原告找村委会干部、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司法所出面调解无果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辣椒损失为2100元,西瓜损失为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农作物损失是由被告故意毁坏行为所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