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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65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65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袁洪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9日生育男孩李紫雨。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5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9日生育男孩李紫雨,现随原告生活。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回娘家居住。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谐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