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39号 原告蒋飞,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力州,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蒋飞与被告杨力州、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初宁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飞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告杨力州,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飞诉称:2012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杨力州驾驶豫N63505号货车,沿濉溪县濉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永路6KM+480M处刹车时侧滑至路左侧,与迎面行驶的程玉礼驾驶的皖F71816号货车相撞,造成皖F71816号货车乘车人原告蒋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力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63505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蒋飞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迟迟不能解决,为维护原告蒋飞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082元。 被告杨力州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符合驾驶条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所有的豫N63505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原告方医药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答辩人不具有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相应免责事由前提下,对原告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合法合理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还具有一定的免责赔偿的特别约定,仅从诉状看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营销服务部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082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蒋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1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力州驾驶豫N63505号车辆造成原告蒋飞受伤住院的事实,杨力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N63505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豫N63505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濉溪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淮北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蒋飞因事故受伤住院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的情况。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7张,证明原告蒋飞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5、永城市淮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永城市西城区利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租住的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蒋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永城市瑞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永城市瑞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原告蒋飞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蒋飞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赔偿应按原告实际收入计算。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给原告蒋飞垫付医疗费用11846.28元,应予返还。 被告杨力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力州、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蒋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蒋飞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蒋飞在淮北市中医院存在挂床现象,应当予以剔除,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蒋飞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为宜,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蒋飞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蒋飞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蒋飞应提供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依然存在。如果原告主体依然存在,应当依据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虽然提供房屋出租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房屋所有人并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调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提供的房产证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出租人户籍性质,另外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里面有一个叫杨光的签名,无法证明其是居委会负责人,未出庭作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有暂住地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客观,另外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蒋飞的误工费用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飞所举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 庭审中,原告蒋飞及被告杨力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的证明效力。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杨力州驾驶豫N63505号货车,沿濉溪县濉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永路6KM+480M处刹车时侧滑至路左侧,与迎面行驶的程玉礼驾驶的皖F71816号货车相撞,造成皖F71816号货车乘车人原告蒋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力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飞被送往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淮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4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617元,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相关医疗费11846元。原告蒋飞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L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63505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力州为该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该营销服务部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此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力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6350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飞因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蒋飞的医疗费依据票据为10617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元×20年×20%=89592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按157天,经计算为957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按49天,经计算为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9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4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49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8000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蒋飞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蒋飞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蒋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飞的医疗费1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957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89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23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35元,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 二、原告蒋飞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9585元(已扣除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1561元)。 三、驳回原告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