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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冬艳与被告商丘市一家人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与香君路分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85号 原告褚冬艳,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一家人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香君路分店,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代表人吴相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利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85号
原告褚冬艳,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一家人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香君路分店,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代表人吴相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冬艳与被告商丘市一家人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与香君路分店(以下简称一家人香君路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褚冬艳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华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褚冬艳,被告一家人香君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冬艳诉称:被告系一家以营利为目的的餐饮连锁公司,对外公开营业。2014年8月9日中午,原告带家人和朋友去被告处用餐,并随身携带现金8000余元。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设施不足以保障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导致原告的现金8000余元被盗。原告当即报警,经公安部门现场勘验,被告的监控设施不完善,导致案件无法侦破,成为悬案。由于被告提供的设施不完善,不足以保障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被告一家人香君路店辩称: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饭店应为顾客保管财物,而且顾客在用餐时,工作人员也没有为顾客保管财物的义务。事实上顾客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内保管自己的财物是人之常情,对饭店也是惯常的做法。因此,被告即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也没有违反约定义务。同时,被告在饭店墙壁上多处标示贵重物品妥善保管,被告已经尽到提醒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褚冬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证明;2、证人王海梅、夏俊丽、夏亚丽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钱包丢失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一家人香君路店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是一起与原告就餐的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证明即没有落款也没有时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一家人香君路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饭店多处安装有监控,并有提示贵重物品请妥善保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褚冬艳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事发当天的照片,当天被告大厅也没有监控。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褚冬艳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证据2中三位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并且与原告的陈述也有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一家人香君路店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2014年8月9日15时02分,报警人褚冬艳称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一家人饭店吃饭时,钱包遗失,构不成案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褚冬艳诉称在被告处用餐时其所带的8000余元现金被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褚冬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冬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褚冬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