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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户福国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福国,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福国,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福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9时许,方城县四里店乡周庙村村民户武增与被告人户福国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户福国用拳头将户武增的牙齿打掉三颗。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户武增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户福国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户福国与四里店乡周庙村村民户武增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将户武增的牙齿打掉三颗。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户武增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户某某、户某某、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福国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福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福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大强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