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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张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玉(曾用名张群德),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号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玉(曾用名张群德),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号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方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喆,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新,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日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方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玉、张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玉及其辩护人潘喆、被告人张新及其辩护人王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明玉从被告人张新处购买硝铵类复合肥4200千克,硫磺400千克、糠360千克用于制造炸药开采石头。当天晚上张明玉组织工人进行加工爆炸物,在加工过程中,被方城县公安局查处。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的35袋混合物共计1575千克,未加工硝铵类复合肥2700千克,硫磺350千克、糠315千克。方城县公安局从扣押的35袋混合物中提取4千克保存待检,后将其中的约500克混合物运至贵州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城县公安局送检物是爆炸物品,为自制硝酸铵类混合物炸药,在强力起爆的条件下,具有爆炸性能。
被告人张明玉、张新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明玉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抽检的物品、送检的物品程序违法,不能证实属涉案物品,且前后四次鉴定的检材与扣押物品不符,送检的物品之间相互矛盾;贵州武警学院鉴定结论是侦查机关全部销毁扣押物品一年以后再行送检鉴定,该检材与被告人无关。
被告人张新辩护人认为,张新虽卖给张明玉制造爆炸物的相关物品,但其不知道张明玉购买这些物品是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明玉从位于杨集乡崔洼村响水台路口张新的农资经销门市部购买硝铵类复合肥4200千克,硫磺400千克、糠360千克用于制造炸药开采石头。当天晚上张明玉组织工人在方城县杨集乡三道河村贺大庄后山荆山石料厂内按比例进行加工爆炸物,在加工过程中,被方城县公安局查处。方城县公安局当场扣押35袋混合物共计1575千克,未加工硝铵类复合肥2700千克,硫磺350千克、糠315千克。方城县公安局从扣押的35袋混合物中提取4千克保存待检,后将其中的约500克混合物运至贵州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城县公安局送检物是爆炸物品,为自制硝酸铵类混合物炸药,在强力起爆的条件下,具有爆炸性能。
另查明,吕相太与具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荆山石料厂约定其为荆山石料厂开采石材,后吕相太与张明玉签订合同,将开采石材工程转包给张明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张某、张某某、袁某某、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王某、张某某、魏某某证言、爆炸物、扣押、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方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人员情况说明、张新营业执照、二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玉、张新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也可以不认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目的是用于开采石头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可不以情节严重处理。被告人张明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新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玉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抽检的物品、送检的物品程序违法,不能证实属涉案物品,贵州武警学院鉴定结论是侦查机关全部销毁扣押物品一年以后再行送检鉴定,该检材与被告人无关。因侦查机关已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说明,且理由正当,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新辩护人认为张新并不知道张明玉购买这些物品是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辩护理由,因被告人张明玉供述与证人吕相太、魏书青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新知道张明玉购买硝铵等物品用途,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新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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