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应山,任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亚伟。 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贯营,叶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孙保国、与被告张亚伟、被告李成业(反诉原告)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成业提出反诉,本院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汇融公司、孙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及被告张亚伟、李成业(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贯营,第三人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汇融公司、孙保国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孙保国的司机孙明生驾驶原告孙保国所有的豫R86707号(主)、豫RB508挂号货车在方城县拐河镇街东交叉路口与被告张亚伟驾驶被告李成业所有的厦工50型铲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无法营运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生与被告张亚伟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60000元。 被告李成业答辩、反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与拐河那边订的一份铲车协议,被告行走到方城县拐河镇东边交叉口时,因地理位置不熟悉,把车停靠路边问路,没想到路南边有交通局查车,就在这个时候,挂靠在被告汇融公司的豫R86707号货车为了躲避检查撞在被告的铲车上。当时车上开车的人下来给我要3000元钱,当时被告看对方车就车头上边有少部分损坏,再者被告的铲车是靠路边停止着的,是对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所以,被告3000元也不给原告,后交警来了,就将被告的铲车和原告的货车都开往方城交警队。后原告的车被放走,被告的车是工程车辆按法律规定是不能扣押的,被告的铲车后被法院查封。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害那么严重,车辆损失评估也是假的。被告的铲车至今没有营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铲车前牙也丢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孙保国、汇融公司、第三人人保公司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 (2)现场照片; (3)车损鉴定及停运损失报告各1份; (4)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4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汇融公司、孙保国辩称:反诉原告李成业称因原告保全错误造成损失没有依据,因反诉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事故发生后又拒绝赔偿,原告保全反诉原告的铲车系依法行使权利,反诉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反担保的形式减少损失,因反诉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因原告车辆投有保险,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孙保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孙明生驾驶证复印件1份; (3)豫R86707号牵引车及豫RB508号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 (4)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 (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6)施救费、停车费票据32张(金额3200元); (7)方城县县博达汽修厂证明1份; (8)车损鉴定、停运损失鉴定书各1份; (9)鉴定费票据张(金额4000元); (10)豫R86707号牵引车及豫RB508号挂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份。 第三人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扣押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的车辆属合法行为,第三人人保公司对此期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因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不属于合理营运损失的范围,若原告(反诉被告)申请保全错误,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而非第三人人保公司。对于反诉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第三人人保公司予以赔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雇佣的司机孙明生驾驶原告孙保国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反诉被告)汇融公司名下的豫R86707号牵引车、豫RB508号挂车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街东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张亚伟驾驶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所有的厦工50型铲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车辆严重受损无法营运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生与被告张亚伟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亚伟、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85445元(原请求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5445元)。 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成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李成业铲车的各项损失348500元(原请求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48500元)。 另查明:(1)原告(反诉被告)的豫R86707号牵引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因交通事故的估损值为29245元。 (2)原告(反诉被告)的豫R86707号牵引车及豫RB508号挂车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日营运损失为700元—1000元之间。 (3)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3200元。 (4)原告(反诉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5)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所有的厦工50型955☆060951号铲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其估损值为14500元。第三人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厦工50型955☆060951号铲车的损失价值为17990元。 (6)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李成业所有的厦工50型955☆060951号铲车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日营运损失为800元—1500元之间。 (7)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支出鉴定费4200元。 (8)豫R86707号牵引车、豫RB508号挂车在第三人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雇佣的司机孙明生驾驶豫R86707号牵引车、豫RB508号挂车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街东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张亚伟驾驶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所有的厦工50型铲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生与被告张亚伟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张亚伟、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自担5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的反诉理由成立,其铲车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停运损失,按车辆日营运损失的平均值85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车辆完修之日)止为45050元(850元/天×53天=4505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的铲车停运损失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对铲车提出诉前保全而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在车辆被保全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不采取积极措施导致铲车停运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不应承担。所以,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铲车的停运损失应自2012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保全裁定送达之日)按车辆的日营运损失的平均值1150元计算为32200元(1150元/天×28天=322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车辆损值29245元、停运损失45050元、停车费3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1495元,被告张亚伟、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748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值17990元、停运损失322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439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195元,但原告(反诉被告)孙保国的豫R86707号牵引车、豫RB508号挂车在第三人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的损失按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的赔偿原则,由第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成业赔付543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李成业、张亚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保国各项损失40748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李成业赔偿款5439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孙保国、反诉原告李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本诉原告孙保国、本诉被告李成业各负担9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反诉原告李成业负担2600元,由反诉被告孙保国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