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利,女,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燕得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巧利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帅军,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巧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帅军、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巧利于2013年7月2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745.0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汤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巧利、永安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付帅军驾驶豫et7152号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王巧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巧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帅军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王巧利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et7152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帅军,登记车主为被告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二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受伤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142天,支出医疗费12245.27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20元分别计算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主张4260元、2840元。 另查明,原告以其系粮行个体工商户为由,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误工标准计算202天的误工费(住院14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个月)共计15069.75元(原告提供“汤阴县城关岳庙街得军议价粮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审法院就原告出院证注意事项中“注意休息二个月”与其病历出院医嘱中“注意休息”的不同之处,至原告主治医生范国超处进行调查核实,主治医生表示当患者手中出院证记载内容与医院存档病历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以病历记载内容为准,出院证中“注意休息二个月”是主治医生本人书写,但该“二个月”为约数,不作为院后必须休息的凭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一个月内由其夫燕得军、弟媳于艳红护理,住院后期由其夫燕得军一人护理,其中燕得军与原告共同经营粮行,故仍按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于艳红为汤阴县白营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按每日99.38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合计13575.09元。针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6日陪护人姓名为燕得军、于艳红的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陪护证明,在法院调查核实时,原告主治医生范国超表明,该陪护证明系原告出院后应原告之夫燕得军的要求而出具,陪护人姓名也属自报。在法院对于艳红任教学校校长王光谦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该校对教师考勤有严格制度规定,请假半日以上均需校长签字批准,2013年6月至11月间于艳红任该校初三年级班主任,教学任务繁忙,此时间段内该教师无请假事实,且该校教师请假不扣减本人工资。 再查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汤阴石油分公司93号车用乙醇汽油发票11张、普通柴油发票2张、清洁乙醇汽油发票2张,金额均为100元。上述15张发票中9张付款人为燕得军,6张付款人为王巧利,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张,2013年11月3张,2013年12月5张,2014年3月1张,2014年4月4张)。2013年7月9日原告对其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受损修复费用、报废及残值情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5日以当事人不缴纳司法鉴定费为由而对此次鉴定作退卷处理。2014年3月3日原告申请对涉案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用进行鉴定,根据2014年3月20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14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原告因事故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修复费用评估值为18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主张停车费68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2张面额200元)。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电动三轮车受损而影响其粮行正常经营,故其向孙向阳借用无牌照但公安机关允许上路行驶的机动三轮车一台,协议约定租金每日30元,借用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车损鉴定报告出具日2014年3月20日,另加车辆维修约15日,上述费用共计8700元,原告以该费用属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而主张应得到赔偿。根据法院向出租人孙向阳调查核实时,其提供留存其处的租赁协议一份,对租车事宜予以认可,但孙向阳、原告均表示租金交付时互相未出具书面凭证,原告对15日的修车期限未提供依据。 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为: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从2013年10月18日后并未产生医疗费用,仅床位费、垃圾处理费,主治医生明确表示院后休息二个月仅为建议而非必需,原告误工期限应在住院天数的基础上扣除挂床天数计算;医生表示陪护证系院后出具,护理人员姓名属原告自报,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真实性,应以1人护理治疗期间计算采用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鉴定费、停车费均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第一次鉴定不能,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冲突,车辆出租人孙向阳不具备车辆租赁资质,租赁双方也无正规租赁协议和收据发票,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可由法院酌情保护,期限应以原告第一次申请车损鉴定的时间为限;对车损无异议。被告付帅军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的保险约定属格式条款,营养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他事项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付帅军一致。原告为汤阴县城关岳庙街得军议价粮行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豫et715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帅军,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t7152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付帅军、挂靠经营单位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2245.27元有专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为14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从2013年10月18日后并未产生医疗费用,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期间计算。经核查原告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住院费用确仅为床位费、医疗废物处置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注意休息二个月”的内容,与医院存档病历记载的“注意休息”内容不一致时,主治医生表示应以病历记载内容为准,且主治医生表明“二个月”不仅是约数,而且也不作为出院后必须休息的凭证。根据以上情形,结合原告病情及每日治疗、用药情况,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应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共计120天。原告误工期间可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120天为准,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所主张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日74.6元计算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8952元。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均应按120天计算,其中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住院实际治疗的120天中由其夫燕得军护理也并无不妥,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夫燕得军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燕得军的护理费仍按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也无不宜,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895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一个月另有弟媳于艳红护理,并按每日99.38元计算于艳红的护理费,根据对原告主治医生的调查核实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不足以证实于艳红曾参与陪护,且于艳红作为汤阴县白营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系有固定职业、固定收入人员,若有护理费用产生也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艳红因护理而请假离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于艳红因护理而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且于艳红所任教学校在对于艳红请假事实予以否认的同时,明确表示教师请假不扣减个人工资,综上,对原告所要求的于艳红护理费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且其未因伤致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费项目提供的15张发票中的10张出具时间在其住院期间之后,发票所购买的商品、付款人均不能证实系原告就医所致的交通费,且原告家庭住址、住院治疗地点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均在汤阴县城区域内,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应以其提供的停车费票据面额显示的200元予以认定。原告第一次申请对车损情况司法鉴定时,虽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不能,但为确定其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其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在缴纳鉴定费用后,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14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18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属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在本案中有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的诉讼主张,根据对出租人孙向阳的调查核实情况,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酌情保护但期间限定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作为从事粮油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中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而向孙向阳租用车辆并无不妥,但其对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致鉴定机构退卷处理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用负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本人提供的租赁协议也签订于2013年6月19日,故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应按30元/日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机构退卷处理的的2013年8月25日,共计68天,因其对15日修车所需时间未提供依据,酌情认定为5日,上述期间合计73日,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共计2190元。综上,原王巧利的医疗费12245.27元、护理费8952元、误工费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1820元、鉴定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2190元,上述费用共计41259.27元,依法予以确认,并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巧利32794元,剩余8465.27元损失,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划分,被告付帅军、汇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挂靠经营者应承担其中的70%即592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巧利负担。原告王巧利起诉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巧利医疗费、护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794元;二、被告付帅军、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巧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复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926元;三、驳回原告王巧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王巧利负担659.5元,被告被告付帅军、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79.5元。 王巧利上诉称:事故中王巧利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赔偿责任比例应由付帅军、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0%,王巧利并没有挂床,误工费应按照202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按照14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也应按照142天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永安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财产限额是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属于财产损失,原审认定王巧利车损1820元,在加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2190元,共计401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财产限额,请求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另外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付帅军、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应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确定,本案情况是2013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付帅军驾驶豫et7152号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王巧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巧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付帅军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王巧利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王巧利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送货,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认定付帅军、汇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挂靠经营者应承担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王巧利负担并无不当, 王巧利上诉主张付帅军、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王巧利上诉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202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按照14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也应按照142天计算,对此,王巧利主张其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6日住院治疗期间为142天,保险公司认为王巧利住院从2013年10月18日后并未产生医疗费用,经原审法院核查王巧利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住院费用确仅为床位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王巧利提供的出院证中“注意休息二个月”的内容,与医院存档病历记载的“注意休息”内容不一致时,主治医生表示应以病历记载内容为准,且主治医生表明“二个月”不仅是约数,而且也不作为出院后必须休息的凭证。根据以上情形,结合王巧利病情及每日治疗、用药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王巧利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应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共计120天,故原审认定王巧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的120天为准并无不当,且任何人均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避免人为扩大损失,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王巧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王巧利的各项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王巧利的医疗费12245.27元、护理费8952元、误工费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1820元、鉴定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2190元,上述费用共计41259.27元。先由永安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960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2000元,以上共计31604元,剩余9655.27元损失,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划分,付帅军、汇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挂靠经营者应承担其中的70%即6758.69元,其余部分由王巧利自行负担。永安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永安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和王巧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赔偿数额时未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王巧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巧利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604元”; 三、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付帅军、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巧利各项费用共计人民675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王巧利负担659.5元,付帅军、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王巧利负担25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