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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献州与白金禹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张献州,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金禹,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献州诉被告白金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张献州,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金禹,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献州诉被告白金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利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州、被告白金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献州诉称,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某某小区干塑钢窗安装的活,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钱,最后剩下人民币6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安装费未支付。2014年3月3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000元,下欠550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塑钢安装费55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金禹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了2个月的工期,但是由于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安装时间过长,拖延工期,推迟交工,致使被告的工程款迟迟要不回来。等被告把工程款要回来,交工之后就把钱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承揽被告在某某小区塑钢窗安装工程,工程交工完毕后,剩下6500元安装费及3500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某某小区7#塑钢窗安装费:陆仟伍佰元整。今欠到某某小区7#塑钢窗安装质保金:叁仟伍佰元整(贰年质保期后退)”。2014年3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000元,下欠5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塑钢窗安装费55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塑钢窗安装费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献州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5500元塑钢窗安装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安装费55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塑钢窗安装费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拖延工期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本案塑钢窗安装的商品住宅楼已经质监部门验收通过,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安装费手续,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金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献州塑钢窗安装费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献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利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