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内黄县宾馆与王秀安、王天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内黄县宾馆,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西后街。 法定代表人马全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安,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天君,男,1986年4月2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内黄县宾馆,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西后街。
法定代表人马全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安,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天君,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宾馆与被告王秀安、王天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希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红、被告王秀安、王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宾馆诉称,2009年至2010年,二被告因家事在我处设宴,欠饭费2388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1、被告支付欠饭费238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扣除欠被告的酒款16872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饭费70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秀安、王天君辩称,原告自2008年11月26日起欠我们酒款合计16872元,原告起诉我们的款项是办宴席钱,应该给我们除去这些钱,下余款为欠款,可以偿还原告的7009元,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二被告父子俩因家事在原告处设宴,共欠原告饭费23881元,二被告未付。
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2010年4月30日欠二被告酒款合计16872元,原告未付。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欠二被告的酒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饭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6日票据、2010年4月30日票据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设宴,欠原告饭费23881元,扣除原告欠二被告的酒款16872元,下欠饭费7009元,二被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下欠原告的饭费700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安、王天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内黄县宾馆饭费7009元。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内黄县宾馆负担141元,被告王秀安、王天君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于晓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