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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博、段海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56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李博,男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56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李博,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宽,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联合保险安阳公司)与被告李博、段海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李博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段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保险安阳公司诉称,原告系豫EX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博无证驾驶豫EXXXXX号车肇事致第三者余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博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余进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共计9576.54元。原告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赔付9576.54元,已转账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最终应当为无证驾驶这一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先行赔偿的款项957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博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生效时间是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前,该解释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行,而判决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8月6日,该判决是在司法解释之前出具的。被告的驾驶证是暂扣的,判决书有显示,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海宽辩称,车不是我开的,本案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海宽为豫EXXXXX号的实际车主并在联合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博驾驶豫EXXXXX号车肇事致第三者余进受伤,经安阳市高速支队认定李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余进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共计9576.54元。原告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赔付9576.54元,已转账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李博的驾驶证暂扣开始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暂扣结束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公交认字(2011)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为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李博驾驶豫EXXXXX号车肇事致第三者余进受伤,经安阳市高速支队认定李博属于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博的驾驶证暂扣开始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暂扣结束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博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只是被暂扣,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且安阳市高速支队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李博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为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和故意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依据该规定我公司追偿权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李博、段海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金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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