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又名谢某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监护人牟景梅的代理人谢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和被害人谢某甲系滑县高平镇葛村街坊,均在同村的于某某家货绳厂打工。2014年4月12日13时许,在该厂篷内,与谢某甲因挑绳琐事发生吵骂,祝某某从桌上拿起一把黑色家用剪刀朝谢某甲的头部扎了一下,后被于某某拉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甲头皮挫伤,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祝某某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阻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滑县高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投案证明;证人谢某乙、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郝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