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2008年4月11日因赌博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2012年8月24日因赌博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到缅甸龙虎斗网络赌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与张某某在滑县城关镇百渡洗浴会所8509、8609房间召集、组织人员参与龙虎斗网络赌博,并接受投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至案发时,被告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4000元,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825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靳某某、阴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赌资、作案工具照片、张某某银行卡明细、王某某个人账户明细、作案手机通话记录、赌资收缴票据、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开设赌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数额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涉案赌资及盈利96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李红伟 审 判 员 刘国强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