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毛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某,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2001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1年,2002年3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某,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2001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1年,2002年3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凤森,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咏冰、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滑县留固镇东留固村23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靳凤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咏冰、乔云、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郭某某欠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胡某某、华某某(刑拘在逃)和华某某的朋友去道口悠优KTV唱歌时,在楼下见到郭某某,强行将郭某某拉至被告人李某某的车上,将其带到烧鸡街对面的食品公司院内,向其索要债务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孔某某帮忙,会合后将被害人郭某某带至滑县城关镇森林公园,被告人毛某某、胡某某和华某某殴打、威胁郭某某,让郭某某打电话找人送钱。期间,毛某某和李某某将郭某某驾驶的他人车辆送至滑县国宾酒店,胡某某、华某某、华某某朋友及孔某某在森林公园看守郭某某。5月26日凌晨1点左右,李某某给胡某某2000元钱让其找一辆出租车,被告人胡某某、华某某及华某某朋友三人带郭某某上出租车,让出租车在鹤壁市浚县和淇滨新区之间来回转悠,让郭某某继续找钱。早上6时许,胡某某等人发现郭某某手上有伤,带其到浚县白寺乡卫生院进行包扎,后继续乘坐该出租车去往浚县县城,并在路边吃早饭,后胡某某将郭某某带至其在浚县的一家宾馆内,郭某某趁机离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22日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害人郭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网上追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郭某甲证言、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辨认笔录、胡某某前科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孔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毛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节考虑。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及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虎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