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冯自永,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广庆,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彭红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自永与被告焦广庆、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自永及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焦广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自永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焦广庆与原告冯自永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按物质租用的实际天数计算,以签字的租赁合同单出入库时间为准。租金收取交纳以出租方收款收据为准。租金结算办法为每5万元结算一次,租金余额不足5万元以实际数额结算。承租方应主动向出租方结算租金。如不能按合同结算,每超过一天按欠交租金的0.5%加收违约金。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将租赁物资丢失、损坏,在未结算赔偿之前,该物资继续计算租金,赔偿价格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4元,十字扣件每个6元,旋转扣件、接头扣件每个7元,顶丝每套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租给被告焦广庆租赁物资,但被告焦广庆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应赔偿损失2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焦广庆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未赔偿损失。被告宏大公司将其承包的内黄县水木清华润园一其工程施工项目四标段交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焦广庆施工,被告宏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广庆给付租赁费200000元,支付违约金822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赔偿损失25500元;判令被告宏大公司对焦广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广庆辩称,原告在诉请中所说的租赁费是双方结算时的数额,数额总数属实,但是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对违约金做了约定,我方所出具的200000元租赁费欠条已经包含了违约金,双方就是按这种方式进行的结算,原告不能再主张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焦广庆是被告宏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务,对内对外均是代表宏大公司行使职权,包括本案中租赁原告的设备并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均是行使自己作为宏大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权,因为焦广庆与原告以前并不认识,原告是出于对宏大公司的信任才允许拖欠租赁费,而这些租赁材料亦全部用于宏大公司承建的水木清华润园四标及机井房的建设,所欠原告租赁费未付的原因是因为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焦广庆作为宏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愿和宏大公司协调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给付事项。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起诉违反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宏大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冯自永与被告焦广庆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冯自永,承租方为焦广庆,施工地址为内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6#、7#、10#、11#楼。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按物质租用的实际天数计算,以签字的租赁合同单出入库时间为准。租金收取交纳以出租方收款收据为准。租金结算办法为每5万元结算一次,租金余额不足5万元以实际数额结算。承租方应主动向出租方结算租金。如不能按合同结算,每超过一天按欠交租金的0.5%加收违约金。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将租赁物资丢失、损坏,在未结算赔偿之前,该物资继续计算租金,赔偿价格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4元,十字扣件每个6元,旋转扣件、接头扣件每个7元,顶丝每套12元。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用于宏大公司施工建设的内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承建的内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共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被告焦广庆向原告出具了拖欠租赁费的欠款凭证,并在欠款凭证上也注明内黄润园6#、7#、10#、11#楼,2013年12月26日,被告焦广庆又向原告出具了丢失钢管赔偿25500元的欠款凭证,并也注明内黄润园6#、7#、10#、11#楼。焦广庆是内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于宏大公司中标前,焦广庆的行为没有宏大公司的授权,属于个人行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承建的内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所用租赁物均是由原告提供,合同签订时间虽然是2014年7月1日,但实际提供租赁物的时间是在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项目部开始进行施工以后。且被告焦广庆亦认可租赁原告的物质全部用于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的建设,宏大公司在质证时已承认宏大公司是承建方。庭审中,被告焦庆辩称给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款凭证上已经包含违约金,但原告对此不认可,欠款凭证上写明的是欠到钢管租赁费200000元,并不显示有违约金,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款中包含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按所欠款金额的日0.1%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款凭证、费用计算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安全整改告知书、安全与质量缺陷通知、施工方案、整改情况回复书、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验收报告及被告焦广庆提供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程整改情况报告书、收据和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许可证、焦广庆从宏大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广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焦广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为证明焦广庆的行为是宏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向法庭提供整改告知书、整改情况回复书、润园7号楼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焦广庆系宏大公司承建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焦广庆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方正是宏大公司承建的内黄县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原告也是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其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其经手人均为焦广庆,原告所供租赁物用于内黄县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综上,被告焦广庆作为宏大公司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属宏大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宏大公司承担。被告焦广庆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大公司辩称焦广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焦庆辩称给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款凭证上已经包含违约金,但原告对此不认可,欠款凭证上写明的是欠到钢管租赁费200000元,并不显示有违约金,被告焦广庆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款中包含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按所欠款金额的日0.1%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焦广庆作为被告宏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款凭证是供需双方结算的结果。焦广庆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承建内黄县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的施工单位宏大公司欠原告冯自永租赁费200000元及丢失钢管赔偿25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焦广庆承担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自永租赁费200000元; 二、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自永钢管赔偿金25500元; 三、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自永违约金144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2日),并给付自2014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按欠款金额200000元计算,标准按欠款金额的日0.1%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