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冯春山,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秀英,女,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被告孙希军,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春山与被告孙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英与被告孙希军的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春山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32900元,经催要,被告2013年9月20日还款10000元,下欠22900元未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款项2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希军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子女之间存在婚约彩礼,并且被告子女已将彩礼款还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希军于2013年9月11日欠原告冯春山32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还款10000元,下欠229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录音光盘四张,录音 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除还款10000元外,下欠229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22900元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孙希军给付原告冯春山欠款人民币2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