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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长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60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原告张长法,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60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原告张长法,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张长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张长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张长法把自己所有的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捷达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9月10日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主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合计为392000元。2013年10月3日3时30分许,司机赵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0KM+77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鲁XX/XXXXX号收割机追尾相撞,致使赵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851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23351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不能足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233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登记的实际车主是衡某某,不是张长法。原告所述的保险合同纠纷,第一顺序受偿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在第一顺序受偿人没有放弃或者同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应首先向第一顺序受偿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张长法把自己所有的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捷达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9月10日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主挂车车损险保险限额合计为392000元。2013年10月3日3时30分许,司机赵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0KM+77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鲁XX/XXXXX号收割机追尾相撞,致使赵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捷达公司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估损价值为218510元。为此原告张长法支付鉴定费9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23351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能足额理赔。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登记的实际车主是衡某某,不是张长法。庭后对衡某某进行调查,衡某某认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长法,属登记有误。庭审中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公司协商,其同意对鉴定数额下浮20%予以赔偿,鉴定费、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对此反驳称,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被告同意下浮20%予以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第一顺序受偿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在第一顺序受偿人没有放弃或者同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应首先向第一顺序受偿人进行赔偿。经查,保险合同中并未显示第一顺序受偿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长法有无资格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否真实有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衡某某,经查,登记车主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非衡某某,而是张长法,并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及相关证明。另对衡某某进行调查,衡某某认可实际车主为张长法,保险合同中注明的实际车主衡某某属登记错误,并明确表示因该车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得赔偿款应归张长法所有。因此原告张长法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资格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的物损价值鉴定评估具有鉴定资质,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认可,对其鉴定程序提出质疑,但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称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偿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经查,合同中并未显示第一顺序受偿人,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长法赔偿金人民币233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石献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