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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冯志雷、冯来福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永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志雷,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冯来富,男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永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志雷,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冯来富,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顺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志雷、被告冯来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徳民、被告冯来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冯志雷因购车,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款时间为10个月,每个月还款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分,被告冯来富为保证人。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下欠我公司最后一个月的本金9000元、利息、车辆二级维护费和管理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等共计17395元。
被告冯志雷辩称,我因购车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用款时间为10个月,每个月还款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分,我已经偿还了九个月的借款金额,只剩下最后的9000元未还,我同意偿还9000元及约定利息,但因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将我的车豫EET5xx/豫EU1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押至今(原因:我系王学堂购车借款的保证人),我于2014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述借款本息应从损失中扣除;另,保留追究原告扣车行为的诉讼权利。
被告冯来富辩称,除同意被告冯志雷的答辩意见外,因原告存在过错,已经给双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故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对其主张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依法赔偿我方的损失,作为保证人,理应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冯志雷因购车与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短期购车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分,用款时间为10个月,每个月还款9000元并结息,手续费、保证金、保险费、车辆服务费等从贷款中扣除,违约金日计收10﹪,被告冯来富和案外人王学堂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8日,被告冯志雷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超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冯志雷已偿还原告9个月的还款金额,下欠最后1个月的还款金额9000元。原告因故于2014年5月27日将被告冯志雷的豫EET5xx/豫EU1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于该公司院内至今,被告冯志雷于2014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元、利息1080元(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4分计算,超期期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管理费2400元、维护费600元、审车费用952元、违约金199800元,以上共计213274元。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补交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短期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方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短期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冯志雷下欠原告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被告冯来富系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冯来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在法庭指定期间未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本金9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0‰计算)。
二、被告冯来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冯志雷和被告冯来富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于晓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