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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福春与刘建生、韦金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49号 原告吴福春,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生,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韦金凤,女,成年,汉族,农民,系刘建生之妻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49号
原告吴福春,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生,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韦金凤,女,成年,汉族,农民,系刘建生之妻。
原告吴福春与被告刘建生、韦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生、韦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欠我大豆款90300元,并打有欠条,欠条是二被告所写,说几天还,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0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生、韦金凤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建生购买原告大豆欠原告大豆款90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建生、韦金凤在经营腐竹期间购买原告大豆欠原告大豆款9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建生、韦金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刘建生、韦金凤欠原告大豆款90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建生、韦金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生、韦金凤共同给付大豆款903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生、韦金凤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福春大豆款903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刘建生、韦金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