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刘如香,女,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柴路州之妻。 委托代理人柴永洁,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柴永洁,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柴永利,女,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之女。 被告刘海芳,男,195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付云,女,1952年5月6日生,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兰昌,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如香、柴永洁、柴永利与被告刘海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香的委托代理人柴永洁及原告柴永利、柴永洁和被告刘海芳及其代理人章付云、魏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5月12日20时左右,原告刘如香的丈夫柴路州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西公路18公里处,与被告刘海芳驾驶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路州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路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7485元,保留日后起诉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芳辩称,受害人柴路州开车较快,走的路线不对,才造成交通事故。我现在脑震荡、骨折,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谁来出。原告有错在先,我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时左右,原告刘如香的丈夫柴路州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西公路18公里加580米处,与被告刘海芳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路州死亡、刘海芳及乘坐人王军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路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军希无责任。 事故当天,被告刘海芳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出院。庭审中,被告称其损失以后起诉。 被告刘海芳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三轮摩托车被告刘海芳未投交强险。受害人柴路州是农业户口,1951年10月1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赔偿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出院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20时左右,原告刘如香的丈夫柴路州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西公路18公里加580米处,与被告刘海芳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路州死亡、刘海芳及乘坐人王军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路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军希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海芳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对该三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但被告刘海芳未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海芳在交强险的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海芳按3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方。 原告方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的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8475.34元×(20-3)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6),以上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3059.7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共计163059.78元,因被告刘海芳未投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刘海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其余53059.78元,按照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由被告刘海芳赔偿给原告方15917.93(53059.78元×3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海芳赔偿原告刘如香、柴永洁、柴永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25917.93元; 二、驳回原告刘如香、柴永洁、柴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被告负担2720元,原告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