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91号 原告刘士俊,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孟进,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士俊与被告曹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士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曹孟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用款6个月,月息1分;2013年1月23日被告借我现金7000元,月息1分5厘。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4000元,支付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孟进辩称,我并不欠原告钱,打这些条的原告是我有一治病秘方经讨价还价以47000元卖给原告。当时我们双方协商原告分期将这47000元给我,第一次大概是2012年10月份给我20000元,经过不到一个月第二次给我20000元,当年年底最后一次给我7000元。这三次给钱时原告让我出手续,因我不会写字,是原告写的条,我在条上签名、按手印。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士俊在农村开药铺,被告曹孟进通过向原告推销药膏与原告相识。2012年10月18日,被告曹孟进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到2013年10月18日还,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1月1日,被告曹孟进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6个月,月息1分;2013年1月23日,被告曹孟进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3年1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证明条3张。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并不欠原告钱,而是向原告出卖治病秘方后以原告所述理由向其索要出卖治病秘方的欠款,交款时原告让其出具手续,但是因被告不会写字,原告写的条,让其在条上签名按印,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证明三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诉请诉额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其在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上签名、按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述的打条情况持有异议。被告辩称当时打条是因为向原告出卖治病秘方,因被告本人不会写字,在原告付秘方款时由原告书写了证明条,被告在证明条上签名按印,其本人对证明条上所写内容不清楚,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辩称理由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证明和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更不欠原告利息,但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借款证明上载明借款本金20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1月1日借款证明上载明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用款6个月、月息1分,同时载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偿还利息500元,2013年7月16日偿还利息1700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证明上载明借款本金7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原告起诉时对利息部分的诉请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7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因2012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13年1月23日借款本金7000元应按约定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故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孟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息,本金70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息,另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曹孟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