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相山,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G45991号已报废货车,在辉县市三原线至火岔沟村路口东侧道路上,从路南侧的玉米地内向道路上倒车时,与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侯某某抢救无效因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车辆买卖协议、驾驶证查询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592号,第HX1591号,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且未在现场等候处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智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