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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父亲与秦某甲发生矛盾后,张某甲掂斧头来到秦某乙家中,用斧头将秦某乙家中的沙发,茶几等物品砸坏,被损物品价值6326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父亲与秦某甲发生矛盾后,张某甲掂斧头来到秦某乙家中,用斧头将秦某乙家中的沙发,茶几等物品砸坏,被损物品价值6326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黄水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出生于1987年1月20日;

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物品价值6326元;

3、撤诉书,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对被告人谅解;

4、证人刘某某、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12时左右,看见张某甲用斧,将秦某乙家沙发、茶几等物品砸坏;

5、证人张某乙、秦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12时左右,看见张某甲从出租车上下来,手里掂个斧头,进到秦某乙家,一会出来又和人吵架,后来被张清阳带走了;

6、2014年5月6日上午,张某甲妻子冯某某打电话说,说张清运被秦某乙打了,张某甲有可能是回家将事闹大,让去制止张某甲。12时左右,见张某甲从出租车上下来,便直奔秦某乙家,其赶紧过去制止,当其到秦某乙家时,见张某甲在秦某乙屋里砸东西,便打了张某甲两巴掌,将他带走了;

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6日12时左右,看见张某甲从出租车上下来,手里掂个斧头,进到其家中,朝沙发和茶几就乱砍,手机和水壶也被砸坏了;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听说其父亲被人打伤,拿了把斧头赶到秦某乙家中,见秦某乙不在家中,将沙发和茶几等砸坏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自行和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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