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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韩国防、韩士顾、韩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 负责人梁新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该行员工。 被告韩国防,男,1982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晓娟,女,1983年5月27日生。原告之妻。 被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

负责人梁新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该行员工。

被告韩国防,男,1982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晓娟,女,1983年5月27日生。原告之妻。

被告韩士顾,男,1962年8月2日生。

被告韩保华,男,1981年2月6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韩国防、韩士顾、韩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被告韩国防委托代理人马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顾、韩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国防、韩士顾、韩保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光慧签订了3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国防为借款人,被告韩士顾、韩保华为联保人。原告借给被告韩国防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国防发放了贷款。放款后被告韩国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韩国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7.02元,利息、罚息2256.65元,现要求被告韩国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157.02元,支付利息、罚息2256.65元(截止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韩士顾、韩保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国防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士顾、韩保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国防、韩士顾、韩保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韩国防、韩士顾、韩保华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双方约定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韩国防、韩士顾、韩保华任何其中之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逾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被告韩国防、韩士顾、韩保华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韩国防、韩士顾、韩保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韩国防、韩士顾、韩保华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国防签订了3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韩国防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借款用途购石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国防发放了贷款。放款后被告韩国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韩国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7.02元,利息、罚息2256.65元未还,被告韩士顾、韩保华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国防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韩国防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国防、韩士顾、韩保华与原告约定在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期限内,任何一被告在原告方5万元贷款限额内贷款,其他被告均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国防是在上述约定的贷款限额和期限内贷原告的3万元款,按约定被告韩士顾、韩保华应在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韩士顾、韩保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零二分,并支付利息、罚息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五分及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士顾、韩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职颖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