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侯建国,男,1964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任毛妞,男,1969年4月12日生。 被告张小红,女,1971年2月15日,系被告任毛妞之妻。 被告王学军,男,1970年6月2日生。 原告侯建国诉被告任毛妞、张小红、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任毛妞、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及11月2日,二被告任毛妞、张小红分二次借原告现金3万元,做流动资金使用,被告王学军为他们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拖欠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毛妞辩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任毛妞与其妻子张小红借原告现金2万元属实,被告王学军提供担保,被告夫妻二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被告王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证明上签名捺印。2012年11月2日,被告又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证明上签名捺印。另被告任毛妞已归还原告借款1万余元,下余借款被告任毛妞同意归还。 被告王学军辩称:被告任毛妞夫妻分两次借原告款共计3万元,被告王学军为他们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王学军为他们提供担保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任毛妞到期不还借款,以其钙粉厂抵押给原告侯建国。另被告王学军是见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任毛妞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1万余元,被告王学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2年10月19日及2012年11月2日借据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任毛妞夫妻借原告现金共计3万元,被告王学军为二被告任毛妞夫妻提供担保。 经认证,二被告任毛妞、王学军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任毛妞、王学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二被告任毛妞、张小红借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王学军为他们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日,被告任毛妞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王学军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任毛妞、张小红夫妻借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任毛妞单独借原告现金1万元,但该借款系二被告任毛妞、张小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任毛妞、张小红夫妻共同返还。被告王学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任毛妞、张小红夫妻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拖欠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任毛妞、张小红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王学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二被告任毛妞、张小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任毛妞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万余元,因原告予以否认,其又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王学军辩称意见,因借据上明确约定其系担保人,另借据上虽约定如被告任毛妞到期不还借款,以其钙粉厂抵押给原告侯建国,该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物登记,且该抵押合同不能免除被告王学军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学军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任毛妞、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建国借款三万元,被告王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三被告任毛妞、张小红、王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