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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蕾与张志康、张成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张蕾,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康,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成华,男,1947年12月8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张蕾,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康,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成华,男,1947年12月8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伟,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召,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蕾与被告张志康、张成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张志康、张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21时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与九山路十字处,张志康无证驾驶豫GDX456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志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志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志康、张成华口头辩称,交强险范围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张志康无证驾驶,且没有报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7页,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9115.46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2、辉县市劳动局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家电维修服务行业,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每天69.53元计算。3、护理人员李一某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4张,证明李一某系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职工、日工资为99元。4、原告当庭陈述其子张二某与其一起从事家电维修行业,陪护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张志康、张成华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营业执照,但原告确实有家电维修的技术证书,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职业应确认家电维修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69.53元低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应予支持。对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李一某与原告不是直接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李一某陪护,无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李一某的工资证明中财务公章系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人力资源部公章系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公章系一个单位,且从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中均不能显示出李一某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无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子从事家电维修,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张二某的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9.56元/日,因原告主张每日为69.53元未超标准,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21时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与九山路十字处,张志康无证驾驶张成华的豫GDX456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志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成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下肢外伤;3、头外伤。住院66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115.4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由其儿子张二某和李一某护理。原告受伤前从事家电维修标准计算为69.53元/日。另查:张成华与张志康系祖孙关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志康无证驾驶其祖父张成华的车辆与原告步行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志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康驾驶的豫GDX45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9115.46元;2、误工费10846.68元(156天×69.53元)3、护理费4588.98元(66天×69.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6天×15元)。四项合计为25541.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435.66元(包括医疗费91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4.54元,死亡伤残限额15435.6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5.46元应有侵权人张志康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成华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张志康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有脖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彩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蕾损失25435.66元。

二、被告张志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5.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235元,被告张志康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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