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莹藩与赵永、赵明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张莹藩,男,1980年2月24日生。 被告赵永(又名赵勇),男,1969年1月11日生。 被告赵明星,男,1988年11月9日生。 原告张莹藩诉被告赵永、赵明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张莹藩,男,1980年2月24日生。

被告赵永(又名赵勇),男,1969年1月11日生。

被告赵明星,男,1988年11月9日生。

原告张莹藩诉被告赵永、赵明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由被告赵永、赵明星担保,张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下落不明,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辩称,借款不应当由担保人偿还,应当由借款人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9日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名时并不知道是什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签名则视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张某某借到原告张莹藩现金50000元,被告赵永、赵明星是担保人,约定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9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永、赵明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则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的方式,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履行后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二被告虽辩称在签名时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在签署合同时存在欺骗、隐瞒等情节,自愿签名则视为对合同的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赵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张莹藩担保借款五万元。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修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