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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瑞与贠艳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张立瑞,男,1950年4月1日生。 被告贠燕舞(又名贠艳伍),男,1979年10月23日生。 原告张立瑞诉被告贠燕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张立瑞,男,1950年4月1日生。

被告贠燕舞(又名贠艳伍),男,1979年10月23日生。

原告张立瑞诉被告贠燕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贠燕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购买被告的煤炭,预付给被告货款19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供货,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煤款196000元,期限五年还清”。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000元,剩余1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5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19日欠条一份,上面有贠艳伍签名。证实被告欠原告购煤款196000元,偿还原告11000元后,仍欠185000元的事实。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欲购买被告的煤炭,预付给被告购煤款19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供煤,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贠艳伍欠到张立瑞煤款196000元,五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购煤预付款11000元后,下余购煤预付款1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立瑞按约定将购煤款196000元预付给被告贠燕舞,被告贠燕舞理应依约定数量交给原告煤炭,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交给原告煤炭,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预付的购煤款196000元,除被告已归还原告购煤款11000元后,仍欠原告购煤款18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煤款185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煤款185000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贠燕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瑞购煤款十八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贠燕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