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张立瑞,男,1950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如意,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立瑞与被告张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瑞、被告张如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9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64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25600元。 被告答辩:被告不欠原告钱,2009年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我给原告打了借条,但原告并未给我100000元现金。之后,原告陆续给我卸煤用以顶替我借他的100000元现金,但煤款我陆续给了原告,原告就是不给我借条。2013年2月19日,原告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算到了144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把100000元借条撕毁,我用猪场顶了原告80000元,剩余64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000元及利息25600元(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立瑞现金陆万肆仟元(64000元)利息2分张如意2013年2月1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6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打了欠条,但没有借原告现金,虽说原告后来为被告卸煤顶替借款,但被告已将煤款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现金6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因资金紧张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打一借条,约定月息2分,原告未直接将1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而是陆续给被告卸煤用以顶替其借给被告的100000元现金。2013年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44000元,被告用猪场顶了原告80000元,剩余64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并约定月息2分。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24832元(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虽未将1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但其为被告陆续送煤顶替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44000元,被告用其猪场顶替借款本息8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现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下欠借款的时候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本金64000元、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24874.6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600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送煤顶替借款,但被告后来将煤款已支付完毕,现在原告不欠被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如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瑞借款六万四千元及利息二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六角七分(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张如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