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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巨与张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张海巨,男,1962年8月4日生。 被告张志强,男,1974年7月30日生。 原告张海巨与被告张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张海巨,男,1962年8月4日生。

被告张志强,男,1974年7月30日生。

原告张海巨与被告张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巨、被告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通过投标取得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华安市场的承包经营管理权,承包期为3年(2011年农历11月初四至2014年农历11月初四)。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华安市场农历每月逢四有集市大会,原告按白马峪村委会要求,对本村经营户优待一米。原告经营华安市场时,规划每3米为一个商号,每一个商号管理费为100元。2013年农历11月初四,华安市场集市大会,原告按商号收取管理费,被告无理多占原告的商号,并且未按照每商号100元缴纳管理费,阻挠原告对华安市场行使正常的管理权,使华安市场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然强行侵占原告规划的商号,被告甚至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在华安市场商号上搭起了彩钢瓦棚,将原告规划的商号长期据为己有,被告抢占的15个商号达一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另因被告搭彩棚导致赶会的人进不去,商户也无人购买被告彩棚两侧的商号,该损失为1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在被告门市部门前所建的彩钢瓦棚。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原告通过投标取得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华安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属实,但被告不知道原告的承包期限。华安市场农历每月逢四都有集会,白马峪村村委会对本村的经营户每户优待一米。2013年农历11月初四集会时,原告诉称被告无理多占其规划的15个商号,且未按每个商号缴纳100元管理费不属实,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该1500元损失。被告在自己门市部门前搭彩钢瓦棚属实,但被告认为是合法的,即使起诉只有白马峪村村委会或辉县市黄水乡政府方有资格起诉被告拆除,且辉县市黄水乡政府已作出被告拆除的处理决定,原告无权再起诉被告拆除彩棚。原告诉称被告搭彩棚导致赶会的人进不去不属实,因彩棚前边留有1米多宽的路。另原告诉称被告彩棚两侧的商号未卖出去也不属实,因该村的道路拓宽,卖出的商号商户将摊南移摆摊,故原告该1500元损失被告也不同意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诉求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华安市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承包人,承包期限是三年,承包费为每年8000元。

2、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15个商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未侵占原告华安市场的15个商号。该15个商号的经营户在集会时仍在经营,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的异议,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系该村村委会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也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3)辉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搭的彩棚,辉县市黄水乡政府已作出被告拆除的处理决定,原告无权再起诉被告拆除彩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承包华安市场期间,去年被告只在门市部前埋了四根钢管,今年6月将顶部封顶建成彩钢瓦棚,该棚应与拆除。

经认证,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棚顶虽有简易棚架变为彩钢瓦棚,但已有辉县市黄水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11月初四,原告张海巨通过投标取得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华安市场承包经营管理权,承包期限为3年(2011年农历11月初四至2014年农历11月初四),每年承包费为8000元,交款日期为2011年至2013年的农历11月初四。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华安市场农历每月逢四有集市大会,原告按白马峪村委会要求,划号卖号时街道两边家门出路、胡同口出路、门市部门口各留3米,本村经营户优待一米。原告经营华安市场时,规划每3米为一个商号,每一个商号管理费每年为100元,2011年农历11月初四华安市场集市大会,原告按商号收取管理费,被告多占原告的商号,并且未按照每商号100元交纳管理费,阻挠原告对华安市场行使正常的管理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辉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把其占用原告管理华安市场的十一个商号腾清,不得在其门市部三米外(未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占用商号,不得妨碍原告的承包经营管理权,不得影响华安市场的正常经营;二、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巨经济损失二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张志强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9月3日,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张志强共占原告张海巨华安市场2排16个号,门前去掉1个号,实占15个号,其中包括影响的号在内。2014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将被告张志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张海巨2013年农历11月初四至2014年农历11月初四的损失3000元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门市部门前所建的彩钢瓦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诉求,因原告与白马峪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取得华安市场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13年至2014年度多占及影响原告15个商号事实清楚,有白马峪村村委会证明为据,因每个商号每年管理费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经济损失15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户无人购买的被告彩棚两侧的商号损失1500元的诉求,因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被告实占的15个号,其中包括影响的号在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门市部门前的彩钢瓦棚的诉求,虽棚顶有简易棚顶变更为彩钢瓦棚,但因辉县市黄水乡人民政府对该棚已作出被告拆除的处理决定,且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诉求已作出不作审理的判决,故本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也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巨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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