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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7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31岁,住封丘县幸福路南段。 被告尹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7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31岁,住封丘县幸福路南段。
被告尹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3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6日生育女儿尹乙,2011年9月21日生育男孩尹甲,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不让其回娘家。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尹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甲由被告抚养;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二、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没有经常生气,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婚生孩子尹甲患重病,原被告所欠债务3.7万元,请求分割共同债务;四、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三、财产如何处理(包括债权、债务、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2013)封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和好;3、封丘县留光镇小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自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4、证人郭甲、柴甲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及二人的庭审证言;5、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6、封丘县城关乡卫生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剖腹产,已经没有了生育能力;7、新飞电器服务金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
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封丘县留光镇辛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过生气吵架的情况;2、尹丙、郭甲的庭审证言;3、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4、封丘县留光镇辛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尹甲患有卵圆孔未闭,为其看病原被告负债3.7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更能证明原被告是在2013年10月份因别人砍伐树木砸到自己家的房屋而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不是证人本人书写,内容不真实,且两位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例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了生育能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但不认可原被告负有债务;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了生育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系原告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是正式的票据,未加盖销售商家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外负有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尹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儿子尹甲于2013年2月份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卵圆孔未闭”,免疫检验报告单显示其“巨细胞病毒Ig抗体阳性+”。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他人砍伐树木砸到被告家的房子发生矛盾近而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居住娘家期间,被告曾去叫过原告,也经过河南省公共频道调解节目调解过,但原告未回被告家。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因故发生矛盾进而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自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满一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相当,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原告抚养女孩尹乙,被告抚养男孩尹甲为宜。因被告抚养的孩子尹甲患有疾病,比照由原告抚养的孩子尹乙,在抚养费教育问题上原告李某某应当适当给予照顾。原告李某某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5%=2118.84元/年的标准,支付尹祖祥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即原告李某某应向尹甲支付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25%×15年=31782.53元;被告尹某某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695.07元/年的标准,支付尹乙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即被告尹某某应向尹乙支付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20%×13年=22035.88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的婚生女孩尹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尹甲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尹甲的抚养费31782.53元;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尹乙的抚养费22035.8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丁士阔(代)
审判员 张辉 ( 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