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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继忠与刘书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曹继忠,男,1980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方,男,1961年7月1日生。 原告曹继忠诉被告刘书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曹继忠,男,1980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方,男,1961年7月1日生。
原告曹继忠诉被告刘书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继忠诉称:2014年4月1日14点20分许,因被告给我的房屋作防水时,因操作不当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将原告的三楼和二楼部分房屋烧损,并烧毁房屋内部分物品。经封丘县公安消防大队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做防水工人操作不当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040元及鉴定费4000元。
被告刘书方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一、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是如何造成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6040元及鉴定费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曹继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曹继忠的身份信息。2.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做防水时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及经过。3.封公消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是被告造成的。4、新西价评字(2014)第038号封丘县冯村乡建筑物及物品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3604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费用4000元。
被告刘书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曹继忠提供的五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曹继忠的房屋位于封丘县冯村乡冯村村。2014年4月1日被告刘书方给原告曹继忠的房屋做防水工作,因为被告操作不当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烧损三楼和二楼部分房屋,烧损房屋内部分物品。2014年4月3日封丘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着火点位于三楼东侧,起火原因为做防水工人操作不当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14年7月23日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就建筑物及物品火灾损失作出新西价评字(2014)第03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建筑物维修改造装修及物品火灾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零肆拾圆(236040.00)元。其中,建筑物维修改造及装修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万壹仟柒佰叁拾圆(201730.00)元,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壹拾圆(34310.00)元。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本案被告刘书方在为原告曹继忠的楼房做防水中,操作不当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将原告的楼房及房屋内部分物品烧损,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笔录和封丘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40040.00元,有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新西价评字(2014)第03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400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继忠建筑物维修改造及装修损失201730.00元、物品损失34310.00元、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2400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书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  李廷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立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