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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63号 原告石某某,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63号
原告石某某,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6月10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见面时,当着媒人的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7000元,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5718元,十件礼品价值800元。8月15日中秋节,原告到被告家,给被告12件礼品价值1000元,现金2000元。2014年春节时,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元,礼品10件价值800元,两瓶酒价值1200元。正月初三,被告到原告家,原告给被告现金5000元。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被告30000元、一条项链价值人民币7025元、一对耳环价值人民币1801元,让被告购买结婚用品。5月13日下午按习俗抬嫁妆时,原告给被告现金21000元。5月14日,举行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一副手镯价值人民币6660元,原告给被告九个红包9000元,两瓶酒价值2000元。第二天磕头礼3000元。五月初六请外甥媳妇时,给被告2000元。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买衣服花2600元。5月19日回门时,给被告添箱钱2800元,给被告两瓶酒价值2000元。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一个月就回娘家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被告拒不回家。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2860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大部分不属实。2013年农历6月10日,根本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钻戒,也没有见到所谓的十件礼品和2000元现金。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而不是17000元。2013年中秋节,原告到被告家带了一点礼品,但属于赠与,原告根本没有给被告钱,原告所说2000元不属实。被告家招待原告花了一、两千元。原告所诉其他项目也都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典礼前原告到被告家里去过几次,每次都象征性的带几箱副食品,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现金、项链、耳环以及手镯等物品。原告每次去被告家,被告家每次招待费都不低于1000元。被告与原告典礼后,原告所诉的也不属实,即使属实也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家应当返还。被告的物品有:三匹三相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5999元的全友真皮沙发一套、价值1900元全友茶几一个、价值9600元的苹果电脑一台和价值2600元的床上用品。还有被告收藏的价值5000元的同号人民币、邮票、布证、粮票各一套。还有价值200元的陶瓷茶具一套、茶瓶一对、脸盆、花瓶、茶盘、化妆品等。另外,被告父母压箱礼28800元以及给原告红包6000元要求返还。三、双方闹矛盾的过错全在原告,原告仗着家里有钱,目空一切,平时语言比较粗俗满口脏话,无修养、心胸狭窄。典礼后,因为一点小事原告多次撵被告走,叫被告滚,再进他家门就把腿打折。最后一次生气还是原告父亲开车把被告送到被告村口。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以及其他礼品属于赠与不应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8604元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应否予以返还。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福珠宝两份票据、周大福销售单一份、3G通讯城销售单票据两张,以证明给被告买首饰及电脑花去的费用。2.录音一份。证明给付彩礼和平板电脑一台。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石甲笔录一份和调查李甲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无书写购买人的姓名,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这些物品,也不能证明被告持有。苹果一体机电脑是被告家购买的。拉嫁妆时拉到原告家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来源不明,录音不清晰,听不清说话双方都是谁,该录音材料录的案外人不是被告,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对本院调查石甲的笔录无意见,对本院调查李甲的笔录有意见,认为见面礼是17000元,其他无意见。被告对本院调查石甲的笔录有意见,认为石恒三所述的财产部分属实,其他不属实。对李甲笔录无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6月26日3G通讯城销售票据不能证明该电脑被被告拿走,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农历6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及家人给被告见面礼17000元及钻戒一枚(价值港币7130元)。2014年农历3月6日商量结婚时,原告给被告30000元及项链一条(价值港币8305元)和耳环一对(价值港币2246元)。2014年5月13日抬嫁妆时,原告给被告21000元及手镯一个(价值港币7048元)。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6月26日,双方因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全友真皮沙发一套、全友茶几一张、茶瓶一对、茶盘一对、脸盆一对。原告个人财产有:苹果牌一体机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属非法同居,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68000元及钻戒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镯一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返还。但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以被告返还原告钻戒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镯一个及现金27200元为宜。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全友真皮沙发一套、全友茶几一张、茶瓶一对、茶盘一对、脸盆一对,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的个人财产:苹果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钻戒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镯一个及现金27200元。
二、苹果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归原告石某某所有。
三、原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全友真皮沙发一套、全友茶几一张、茶瓶一对、茶盘一对、脸盆一对。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179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西  娟
审判员 杨  军  强
审判员 丁士阔(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立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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