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林春艳、王拥军2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林春艳。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拥军。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郑兴翟沟(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林春艳。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拥军。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郑兴翟沟(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陈中有。

委托代理人韩占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国灿。

申请复议人林春艳、王拥军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林春艳、王拥军称,郑州中院以《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支持郑兴翟沟(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翟沟公司)的异议请求,作出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徐国灿提供的《执行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1、翟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灿出具的《执行担保书》属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对司法程序中执行担保是否有效的审查,应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对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其并未明确,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了担保,则产生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通过股东大会,属于公司的内部程序,并不影响其对外承受担保责任的后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违反该条款进行了担保,并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向其个人进行追偿。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执行中,翟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灿以公司名义出具保证书,即使未经公司的股东会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按照该条款规定,其对外担保行为应为有效。在被执行人徐国灿不能履行债务情况下,应当依法执行三个担保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林春艳、王拥军称诉徐国灿借款纠纷一案,郑州中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执行中,被执行人徐国灿于2013年11月14日向郑州中院提供《执行担保书》,为其债务进行担保,《执行担保书》明确承诺:“担保人郑兴义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翟沟公司、郑兴鑫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三单位的全部资产对该案进行执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结束时。被执行人徐国灿2014年3月15日起仍不履行义务时,担保人自愿承担所有担保责任”。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灿,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按了指印。2013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林春艳、王拥军在执行笔录中表示,同意上述三个公司对被执行人徐国灿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郑州中院决定对该案件暂缓执行。2014年3月16日,因被执行人徐国灿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冻结上述三个公司的银行存款13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3月27日,该院查封了翟沟公司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4月28日,翟沟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由徐国灿变更为陈中有。2014年5月21日,翟沟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翟沟公司异议称,1、徐国灿对林春艳、王拥军所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法院只能执行其个人财产,直接对翟沟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2、徐国灿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具有担保效力;3、执行担保不适用表见代理。综上,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和采矿权的查封。

郑州中院审查认为,翟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灿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以公司的财产为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翟沟公司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郑州中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3)郑执一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徐国灿提供的《执行担保书》中翟沟公司所作出的担保承诺,未经该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该执行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首先,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其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其代表的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就本案而言,徐国灿作为翟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担保书》翟沟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按指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并不知道翟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灿签订的《执行担保书》是否超越了职权,是否经过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徐国灿代表公司签订的《执行担保书》应为有效。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执行担保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被执行人徐国灿为暂缓执行提供的《执行担保书》,执行法院只需审查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是否属实即可,至于该执行担保是否通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不属执行法院审查的范围。在本案执行中,因翟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灿在《执行担保书》上签字导致案件的暂缓执行。在暂缓执行期满后,郑州中院根据《执行担保书》的承诺,裁定查封执行担保人翟沟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权力的管理性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为提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注意遵守的纪律性条款。法律并未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翟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灿,在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情况下,以公司全部资产进行担保,虽然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的,但该条款并非为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故其所签订的《执行担保书》,并不能因违反此条款规定导致无效。翟沟公司在《执行担保书》中既然做出了担保承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翟沟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如认为法定代表人徐国灿超越职权给公司或股东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追偿。

综上,翟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灿代表该公司签订的《执行担保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公司在《执行担保书》上作出的承诺具有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在暂缓执行期满后,郑州中院执行担保人翟沟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林春艳、王拥军申请复议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