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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6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JoseAntonioCremadesPico(罗塞),该公司董事长,系西班牙国籍。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6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JoseAntonioCremadesPico(罗塞),该公司董事长,系西班牙国籍。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显奇。

申请复议人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腾公司)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2014)济执异字第4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腾公司在其与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执行终结后,以济源中院在执行(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要求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奇正公司济源昆腾(即济源昆腾置业有限公司)75%的股权时,无视裁决书第34页第2条第三段中明确指出申请执行人奇正公司应当同时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保证金问题,存在程序违法;(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书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错误等为由,于2014年6月1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济源中院审查后认为,第一,该院依据生效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书依法执行,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执行标的在济源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作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由该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异议人昆腾公司在执行异议中认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书存在诸多问题,对此异议人昆腾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遂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济执异字第4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昆腾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昆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济源中院执行(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过程中存在错误。二、济源中院作出的(2014)济中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三、(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存在错误。因济源中院的执行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4)济执异字第45-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昆腾公司与奇正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书,裁定:(一)奇正公司与昆腾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二)昆腾公司向奇正公司归还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取得的济源昆腾75%股权。(三)驳回昆腾公司全部请求。(四)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生效后,因昆腾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奇正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济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济中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要求被执行人昆腾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取得的济源昆腾75%的股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奇正公司名下,并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了协助义务。案件执行终结。

另昆腾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仲裁裁决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二中民特字第071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昆腾公司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济源中院在执行中作出(2014)济中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昆腾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取得的济源昆腾75%的股权过户到奇正公司名下,并要求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按照生效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书第二项内容进行的,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后,济源中院针对昆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14)济执异字第45-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昆腾公司请求济源中院依据(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书返还其支付的股权转让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至于(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存在错误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对作为执行依据裁决书实体问题的审查,已超出执行机构职权范围,对此申请复议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济源中院执行(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7号裁决是依法进行的,在实体处理和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错误执行的问题,故昆腾公司提出的申请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杨尔洲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