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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66号 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9413-5。 法定代表人:肖长英。 委托代理人:郭静。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66号

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9413-5。

法定代表人:肖长英。

委托代理人:郭静。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组织机构代码:76781426-1。

法定代表人:段银环。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乡副食品大厦,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

负责人:张欣,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豪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中院在执行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诉新乡副食品大厦(以下简称副食品大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毓豪公司认为该院作出的(2013)新中法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在未召开听证会、接受财产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新乡中院审查后认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判决书中,判决副食品大厦承担案件受理费,属于普通公司债务,毓豪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被执行人副食品大厦对申请人金环公司的债务,且听证会不是裁定的必经程序,毓豪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申请。

毓豪公司申请复议称:1、新乡中院作出的(2013)新中法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与(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未组织听证,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其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被执行人副食品大厦于2006年改制时是部分改制,在其没有接受副食品大厦第三、四楼财产的情况下,新乡中院依据(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判决,追加其承担因该资产引起的债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裁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新乡中院作出的(2013)新中法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和(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10月10日下发的新企改办(2006)8号《关于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新乡服装城(新乡副食品大厦)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与新乡市财政局于2007年6月15日下发的新财办农税(2007)5号《关于对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减免企业改制资产过户所涉契税请示》的批复,确认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接收新乡服装城(新乡副食品大厦)两家法人企业的全部资产,承继全部债权债务、相关法律责任和权益。新乡中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的(2007)新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查明,新乡市恒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的新恒会评字(2006)第163号新乡服装城资产评估报告书第十条第四项载明:确定其建筑物评定范围为该整体建筑的地面一、二层和地下一层;并认为新乡服装城的转让不包括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第三、四层,审计报告也不含三、四层;而在实际执行中也未转让第三、四层。

2007年4月14日,金环公司起诉副食品大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金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新乡中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副食品大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金环公司办理该大厦三、四层楼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手续发生的费用由金环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000元均由副食品大厦承担。后副食品大厦不服本院该终审判决提出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之后,副食品大厦第三、四层楼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得以及时办理,后因案件受理费副食品大厦无及时偿还,金环公司向新乡中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毓豪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新中法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追加毓豪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新乡市工商局出具证明,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更名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属执行程序中重大执行事项,且该案案情复杂,应当进行听证。而新乡中院在追加毓豪公司为被执行人过程中,毓豪公司缺席参加听证审查;异议审查程序中,该院又在未组织公开听证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决,驳回毓豪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复议人毓豪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乡中院(2013)新中法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和(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杨尔洲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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