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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雨与被告王朋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李思雨,女。 法定代理人余瑞丽,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朋姣,又名王朋娇,男。 原告李思雨与被告王朋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李思雨,女。
法定代理人余瑞丽,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朋姣,又名王朋娇,男。
原告李思雨与被告王朋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雨的法定代理人余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思雨诉称,2013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朋姣驾驶津QU8270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县城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李楼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余瑞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李思雨)相撞,造成余瑞美、李思雨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朋姣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瑞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思雨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77.8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朋姣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朋姣驾驶津QU8270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县城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李楼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余瑞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李思雨)相撞,造成余瑞美、李思雨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朋姣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瑞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思雨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5077.86元。津QU8270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68003080120130017524,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经余瑞丽委托,2013年11月27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思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思雨放弃要求余瑞美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余瑞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余瑞美110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朋姣驾驶津QU8270小型普通客车与余瑞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李思雨)相撞,造成余瑞美、李思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朋姣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瑞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朋姣及余瑞美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朋姣负担80%的民事责任。由于津QU8270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宣武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险宣武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李思雨放弃要求余瑞美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对于原告李思雨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朋姣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思雨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李思雨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医疗费1507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以上共计39319.83元。被告王朋姣应当赔偿31455.86元(80%),由于原告仅主张30000元,本院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朋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思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朋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张德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