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遂平县玉山镇玉山街,后在玉山街制作并销售油条。2013年11月15日上午,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民警在李某某油条摊处对正在销售的油条现场提取150克并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3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指控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遂平县玉山镇玉山街,后在玉山街制作并销售油条。2013年11月15日上午,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民警在李某某油条摊处对正在销售的油条现场提取150克并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3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提取样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提取样品录像,视听资料,到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制作食品的过程中,过量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并将制作的食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周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