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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遂平县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10月20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0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晋某某在遂平县灈阳办事处国槐路西段经营“逍遥镇胡辣汤”。自2013年2月份以来,晋某某为使炸制的油条膨松成形,便在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2013年12月6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对其炸制待销售的油条进行样品提取,经检测,晋某某炸制的油条样品内铝的残留量为84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长期生产、销售供人们食用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超过国家所规定食品添加剂含铝最高限量的数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晋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