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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0时45分,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店路口西边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安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店路口西边时,与被害人安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安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任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安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4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藏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遂平县仁安医院“接诊”电话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肇事“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技术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遂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遂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押款凭证及支取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任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