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杨东,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杨强,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杨东与被告杨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强诉称,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杨强多次在其处赊购化肥、农药,至2014年元月被告共欠其货款4万余元,经原告追要,现仍下欠原告货款3486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杨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杨强多次在原告杨东处赊购化肥农药,2014年元月14日经双方结算,杨强共欠杨东货款44860元。后经杨东追要,杨强于同年四、五月份偿还杨东货款10000元,尚欠34860元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的陈述、对账单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东与被告杨强之间的对账单及杨强为杨东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要求清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东货款3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