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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叶县,住叶县。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叶县,住叶县。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4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D69001号重型货车,沿遂平县七蚁公路由北向行驶到南文城乡王庄村前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站立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D69001号重型货车,沿遂平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城乡王庄村前路段时,与路上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亲属袁得水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袁得水等人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杨某某血样照片2张、车辆技术检验23张、王某某的尸体照片6张。
2、书证
(1)叶县公安局遵化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2)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出具的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3年6月1日,注销人口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
(3)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4)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扣押物品凭证。证实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A2执照,具有驾驶豫D69001号机动车的资格及肇事车辆豫D69001号机动车被扣押、发还情况。
(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10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6)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豫D69001号车灯光系统不正常,制动系统、动力系统及车身构造系统正常;分析意见左前灯不亮非本次事故造成。
(7)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3)第05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3)15号法医学尸体建议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13)73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
(10)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亲属袁得水等人诉车主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袁得水等人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1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证实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遂平县文城乡王庄村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在现场控制了肇事司机杨某某,后对杨某某提取血样、询问,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21时许,其乘杨某某驾驶的豫D69001号大型货车从平顶山拉煤去信阳,其躺在后面睡觉,当沿七蚁路行驶至遂平县文城乡王庄村前时,杨某某将其叫醒说撞到人了,下车看到有人受伤就赶快叫路边的人打电话报案和叫120救护车。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31日23日40分许,其和妻子王某某在其家前面的七蚁公路上站着说话时,一辆大货车由北向南驶了过来,大货车驶近其和妻子时往西侧打了把方向撞到了其妻子,把其妻子撞倒后车轮又轧到其妻子的右腿,车停下后,其看到其妻子腿受伤了,路边的人打电话报了案和叫了120救护车,后其陪着其妻子一起去医院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23时40分许,其在自家门前的七蚁公路上乘凉时,听见有人喊撞到人了,其就赶过去,看到有个人在公路西侧的路边躺着,南侧有一辆大货车停着,其就赶快打电话报了案。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31日23时40分许,其驾驶豫D69001号大货车沿七蚁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公路两侧都晒有麦子,在其行驶到遂平县文城乡王庄村前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路西侧有人在堆麦子,其给西侧留有距离后,就一直注意摩托车,怕摩托车轧到麦子滑倒撞车,在其与那辆摩托车会车时听到车的西侧有撞到人的声响就赶快停车,其下车看到有人受伤,就赶快叫人打电话报案和叫120救护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已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的亲属又主动给予被害人亲属20000元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